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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例一则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生活至2021年3月份分手,解除同居关系。

2017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将其名下的锋范牌轿车出售,获得价款50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赵某联系,查看车况后支付了购车款136000元。次日,该车辆过户至被告杨某名下,由原告孙某代为办理。

2021年6月23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出售。

2022年,原告孙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经凌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按揭购房首付款及购置车辆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8月27日及2017年11月27日取款用途系支付房款及购车,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孙某于2017年11月27日取款75000元。被告杨某母亲于2017年10月25日从梁某处追索欠款10万元。

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孙某购车款及利息,按照银行活期浮动利率0.35%,本金及利息共计76312.5元。

【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原告孙某是否为被告杨某名下的车辆出资750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购买车辆的价款为136000元,其中50000元系被告杨某出售原有车辆所得款项出资,86000元的资金来源双方说法不一。

原告陈述其取款75000元以及支付了部分现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情节,虽然其取款75000元与购车时间一致,但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支付购买车辆的款项;而被告杨某虽然举证其母亲追索了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出资,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支付购买车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名下的车辆出资75000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事实,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仅凭原告的取款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了案涉车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微法简评】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孙某主张其从银行账户中取出的75000元存款交予被上诉人用于购卖小型客车,现被告已经将该车出售,应当返回原告该笔款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原告7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某应当就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75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只能证明原告的取款事实,被告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未能提交诸如转账凭证、收条等书面证据或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短信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虽然被告对于购车款的来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也存在主观证据过多、证据之间关联性较差的情况,也缺乏充分的证明力。但是,本案中证明交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应当分配给原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弱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以被告证据不足为由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除取款记录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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